第五章 法币的神秘色彩
人们的第一个偏见涉及到“法币”(legal tender)概念。对于我们的研究来说,这个概念并不很重要,不过,人们却普遍相信,这一概念能够说明政府为什么必须保持货币发行垄断权,或者证明其正当性。对于我们这里讨论的建议,人们的第一反应通常就是,“不过,总得有个法币吧”,仿佛这一概念能够证明仅由政府发行单一一种货币的必要性,人们相信,这是维系日常商业活动所不可或缺的。
就其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法币”无非是指这样一种货币,债权人在清偿他人欠他的以政府发行之货币表现之债务时,不得拒绝它。[1]即便如此,对于这个术语,在英国成文法中,并无权威界定。[2]在其他国家,它仅仅指按合同约定以政府发行之货币借贷或根据法庭裁决用于偿付应付债务的手段。只要政府拥有发行货币的垄断权,并利用这种权力发行一种货币,它就必然有权力规定,可以通过哪种物品来清偿以它发行的货币表现的债务。但这既不意味着所有的货币都必须是法币,更不意味着,由法律赋予法币性质的所有东西都肯定是货币。(有这样的历史实例,债权人在要求用货币清偿他们的债务的时候,曾被法院强迫接受烟草之类的商品,它是很难被称为货币的。[3])
自发的货币证明了上述迷信之错误
然而,在公众的心目中,“法币”一词却逐渐被笼罩在一种模模糊糊的观念的氛围中,人们以为,必须由国家来提供货币。这是那种中世纪观念的再现,这种观念以为,货币的价值是由国家赋予的,否则,货币就不具有价值。然而,在我们看来,这一观念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是正确的,也即政府可以强迫我们接受它希望我们接受的东西,而不给予我们按合同应当得到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于债权人而言,政府赋予了该替代品相当于其合同最初规定的债权之价值。但必须由政府(通常说的是“国家”,为了好听一些)来宣布什么东西可以成为货币、仿佛政府是在根本不存在货币的地方人为地创造出一种货币,这种迷信可能源于下面的天真信念:货币这样的工具必须由某个最初的创造者“创造出来”并赐给我们。这种信念,其实早已经完全被我们对于货币之类的非经有意设计而产生之制度透过某种社会演进过程而自发形成的理论所取代了,这样的理论现在已经成为主流的范式(法律、语言、伦理规范等等都是这样的例证)。而中世纪的“价值强加”学说被本世纪德国极受人尊敬的纳普教授复活并重新捡起来之后,则为一种政策开辟了道路,这种政策导致1923年的德国马克仅及其以前价值的一万亿分之一。
私人货币曾受人偏爱
即使政府不掺合货币的事情,社会也能够、并且确实曾经形成 过货币,甚至是极为令人满意的货币,尽管这样的货币却经常不被允许长期存在。[4]但从一位荷兰学者在一百年前关于中国的报道中,我们可以得到一点教益,他在评论在世界的那块地方当时流通的纸币的时候说:“正是因为它不是法币,因为它跟国家没有关系,因而才被人们普遍地作为货币所接受。”[5]我们将货币归功于政府,我们认为,今天,在给定的国家疆域内,通常只能有一种货币被人们普遍地接受。但此种局面是否可取,或者即使人们明白这样做的好处,是否就因而不能再获得一种更健全的、而且跟法币也没有什么关系的货币?这是大成问题的。而且,某种“法定的支付手段”(gesetzliches Zahlungsmittel)未必就是由一部法律具体指定的。只要法律能使法官来裁定可以用何种货币来清偿一笔债务就足够了。
这种常识早在80年前,就由一位杰出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捍卫者、法律家、统计学家和政府高级文官法勒尔爵士(Lord Farrer)极为清晰地阐述过了。在一篇写于1895年的文章[6]中,他争辩说:
如果国家只是规定,法币无非就是(它们承认的价值的)标准单位,那么,就没有必要颁布什么有关法币的特别法律,它也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只要普通的合同法就足够了,不需要什么法律赋予某种特定的货币以特别的功能。我们已经采用金沙弗林[7]作为我们的货币 单位或价值标准。如果我承诺支付100金沙弗林,那么,不需要什么有关法币的特别法律来告诉我说,我必须支付100镑的金沙弗林;只要确实需要我支付100金沙弗林,我就不可能用别的东西来清偿我的债务。
他在考察了法币概念的典型应用场合之后得出如下的结论:
我们上面考察了有关法币的法律上的用途或遭滥用的情形,除了最后一种情况(即辅助性铸币)而外,我们看到,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点:即在所有的情形中,该法能使债务人支付并使债权人接受某种与他们合同中所规定之标的不同的东西。事实上,这是运用专断的权力将一种强制的、反常的东西强加于人们的交易过程。[8]
过了几行,他对此又补充了一句:“任何有关法币的法律就其本性而言都‘有犯罪嫌疑’。”[9]
法币导致不确定性
事实的真相是,法币只不过是一种迫使人们在履行一份合同时接受某种他们在订立合同时从来就没有想到过的东西的法律手段而已。因而在某种情势下,它就变成了一种加剧交易不确定性的因素,诚如法勒尔爵士在同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其结果是:
取代了自愿性合同的自愿执行,而法律本应强制人们执行该合同;除非借某种专断的法律强加于各方,是不可能出现这类人为操纵合同的事的。
一些历史实例已经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些实例中,“法币”一词均广为人知,并被人们视为货币的唯一定义。在内战后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的臭名昭著的“法币案件”中,法官面临的纠纷是:债权人曾在美元价值较高时借出债务,在要求归还时,债务人是否仅按票面价值归还即可?[10]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经历严重的通货膨胀,这个问题更严峻地摆在人们面前,而德国马克在经历过极为严重的通货膨胀后,依然执行着“马克就是马克”的原则——尽管后来法官作出了一定努力,对于那些受损最严重的债权人提供了有限的补偿。[11]
纳税与合同
政府当然必须能够自由地决定,民众应以什么样的货币交税,并以它所选定的货币订立合同(这样它就可以扶持它所发行或它偏爱的货币),但为什么它就不能承认其他的计账单位作为税收评估的基础呢?在非合同性支付中,比如在损害赔偿或侵权赔偿中,法庭要决定被告应以什么样的货币来支付赔偿,由此是有可能发展出新的规则的;但这并不需要什么特别的立法。
如果某一政府由于征服、革命或民族的解体而消失,该政府发行的货币被另一种货币替代,就会出现一个很实际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取而代之的政府通常总是要就如何处理以已不流通的货币订立的私人合同的问题而颁布法令。而如果一家私人发币银行停止营业,无法回购其纸币,则可以推想,这种货币会一文不值,持有这种货币的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得到补偿。但法院可以裁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方间以该种货币订立的合同在有理由期望其保持稳定时即可终止,并可用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官推定之合同各方的意图的其他货币来履行该合同。
Nussbaum [50]、Mann [41] 和 Breckinridge [6]. ——原注 ↩︎
Mann [41], p. 38. 另一方面,英国法院一直到最近,都拒绝给出那种支持以英国货币之外的其他货币来付款的做法,这种拒绝使法币的这一面在英国具有格外的影响。但这种做法有可能发生变化,最近的一个裁决(Miliangos v. George Frank Textiles Ltd [1975])表明,英国法院可以裁定用某种外国货币来支付以外国货币借贷的债务,比如,在英格兰,现在就有可能强制以瑞士法郎来索取售货款。(《金融时报》1975 年 11 月 6 日;该报道收录在 F. A. Hayek [31], pp. 45-46. )——原注 ↩︎
Nussbaum [50], pp. 45-46. ——原注 ↩︎
商业城市的政府偶尔曾试图提供一种起码能保持金属成色恒定的货币,比如阿姆斯特丹银行的创办,这种做法曾在较长时间内相当成功,它们的货币也被境外广泛使用。但是,即使在这些地方,政府也迟早会滥用他们半垄断(quasi-monopoly)的权力。阿姆斯特丹银行是人们为某种目的而不得不利用一个国家机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超过一定数量,它的货币就成为支付的法定货币。一般的小额交易或当地企业越出城市边界的交易则不必用它支付。威尼斯、热那亚、汉堡和纽伦堡也都曾出现过同样的变化过程。——原注 ↩︎
William Vissering [61]. ——原注 ↩︎
Lord Farrer [17], p. 43. ——原注 ↩︎
gold sovereign,旧时英国面值一镑的金币。——译注 ↩︎
同上引书,p.45。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常被人引用的最权威的章节,是 Carl Menger 在 1892 年 [43a] 对法币的讨论——不过,他用的是在德语中具有更强褒义色彩的词 Zwanskurs——我无疑是从那里形成了我的看法,但我在写作本书第一版的时候却忘了这个出处。参见重印本 pp.98-106,尤其是 p.101,这里形容 Zwangskurs 是“一种手段,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有违于民众的意愿,旨在通过滥用司法权,至少通过滥用铸币权或者纸币发行权,把各种形式的病态(也就是例外的 [?])流通手段驱逐出流通领域,或者维持在该领域内”。(eine Massregel, die in der überwiegenden Zahl der Fälle den Zweck hat, gegen den Willen der Bevöklerung, zumindest durch einen Missbrauch der Münzhoheit oder des Notenregals entstandene pathologische(also exceptionelle [?])Formen von Umlaufsmitteln, durch einen Missbrauch der Justizhoheit dem Verkehr aufzudrängen oder in demselben zu erhalten.)在 p. 104 上,Menger 又说它是“一种对债权人行使的法定强制,即强制债权人在处理名义货币债务时(间或也在处理其他种类的债务时)接受这样一些类型的货币的支付,这些货币不符合相应债权的明文或非明文约定的内容,或者迫使债权人按照一种与自由流通时的价值不相称的价值接受这些货币”。(ein auf die Forderungsberechtigten geübter gesetzlicher Zwang, bei Summenschulden [bisweilen auch bei Schulden anderer Art] solche Geldsorten als Zahlung anzunehmen, welche dem ausdrücklich oder stillschweigend vereinbarten Inhalte der Forderungen nicht entsprechen, oder dieselben sich zu einem Wert aufdrangen zu lassen, der ihrem Wert im freien Verkehr nicht enspricht.)尤其有趣的是,p. 102 上的第一个脚注,在这里,Menger 指出,19 世纪上半叶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在这一问题上已经形成了相当普遍的共识,而到了那个世纪下半叶,由于受到(大概是德国的)法学家的影响,经济学家们又开始错误地认为法币是健全货币的一种属性。——原注(本段中的德文承蒙冯兴元先生译出,谨致谢忱) ↩︎
同上,p. 47。——原注 ↩︎
参考 Nusbaum [50], pp. 586 - 592。——原注 ↩︎
在奥地利,1922年以后,就因为“克朗(krone,奥匈帝国货币单位)就是克朗”这个原则,“熊彼特”这个名字在普通人中间几乎成了一个咒人的词,事情起因于经济学家熊彼特在其担任财政部长的短暂任期内,曾在政府的一道政令上署过自己的名字,这道政令不过重申了具有无可置疑的法律效力原则,也即在克朗价值较高时发生的债务,可以以贬值后的克朗来偿还,而此时的价值只及其最初价值的一万五千分之一。——原注 ↩︎